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29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26年1月16日國務院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829號
總理 李強
2026年1月30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為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精神,推進政府職能轉變,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著力提升行政法規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一:對9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二:對2部行政法規予以廢上。(附件2)2026年1月30日
本決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一: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依照《古樹名木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將《風景名勝區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有關部門”,第二款中的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十九條修改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批。國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批第二十條第一款中“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中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中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二、將《風景名勝區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有關部門”,第二款中的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十九條修改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批。國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批第二十條第一款中“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中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中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